潘永红律师亲办案例
艾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辩护词
来源:潘永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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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艾某等聚众斗殴案的被告人艾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艾某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艾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本律师经过认真阅卷、会见及参加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的定性不持异议。现就被告人艾某在聚众斗殴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被告人艾某系从犯,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将被告人艾某排在被告人序列第一位的做法欠妥。

1、本案的策划者不是被告人艾某。

2、纠集者、指挥者也不是被告人艾某。

3、在本辩护律师的多次会见中,被告人艾某始终非常执着的坚称自己没有直接殴打到他人身上的行为,本案中的证人证言和包括录像资料在内的其它证据材料也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艾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使用用器具或直接用拳脚殴打到他人身上,事实上,他有想打过、也喊打过,但却被当时拥挤的人群冲开了,未果。

4、被告人艾某虽然参加了聚众斗殴,但并未直接导致他人受伤的危害结果。

本辩护人认为在聚众斗殴罪中,对共同犯罪人也可进行主犯、从犯的划分。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中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类共同犯罪人是聚众要、最关键的推进者。”因此,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当然可以认定为主犯。聚众斗殴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的整个过程中积极、主动地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人。这类人虽然主观上具有实施犯罪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但其行为在犯罪中或起主要作用,甚至直接致人死、伤;或只起辅助作用,如只是积极地为进行聚众斗殴准备工具;或只起次要作用,如虽积极地同他人纠合在一起与对方互殴,但所起作用一般。因此,辩护人认为:“其他积极参加者”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认定其为主犯或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因此,根据被告人艾某的犯罪情节,应认定为从犯为妥。

二、被告人艾某具备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还具备酌情从轻、减轻的情节。

1、被告人艾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艾某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的犯罪过程中起到的仅只是次要作用,系从犯,那么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艾某是初犯、偶犯,以前没有违法记录,并且悔罪态度好,经过律师会见讲解法律知识后,他非常后悔自己因一时冲动而触犯了法律,还数次请律师转达他对父母和已怀孕妻子的深深愧疚。

3、在珠海第二人民医院,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顺从归案,协助辨认同案犯,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

4、被告人艾某在发现有人受伤时迅速主动地同他人一起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病守候在侧,避免了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

5、本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本案虽是因为艾某和另一被告人杜某在跳舞踩脚发生争执而引起,但此因素对判定艾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其量刑的考量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和影响。

6、在发生了跳舞踩脚事件后,是另一被告人杜某主动、多次地打艾某,后被证人蔡某(发生争执舞厅的主管)拉开[见证人蔡某于2014年2月26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部:一个瘦男子一手揪着一个偏胖个子(艾某)的衣领,一手打这偏胖个子的头部,大概打了有三、四下这样子,发现后我立即冲过去把他们分开]。

7、被告人艾某人身危险性小。被告人艾某在案发前一直在珠海香洲区某制衣厂正常上班,此次参与聚众斗殴是因为老乡义气、年轻气盛、一时冲动而起。结合其在犯罪前、中、后的表现,可以看出其可改造性和回归社会可能性均很大。

8、被告人艾某在整个过程中并未持械或使用其它任何器具。

9、被告人艾某对同案中受伤的另一被告人温某家人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偿,也从一方面表现出了他的愧疚和悔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艾某系从犯;系初犯、偶犯;并未直接动手对他人进行殴打;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顺从归案,协助辨认同案犯;在发生人员受伤后迅速、积极采取救助措施防止伤情等危害结果的扩大;其回归社会的可能性很大;同时本案中受伤的被告人本身也具有过错。结合以上实际情况,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以做到罪行相适应。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

此 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潘永红

2014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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