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永红律师亲办案例
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重婚原告成功取得补偿金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潘永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3
浏览量:559

起 诉 状

原告:冯某,女,汉族,详细信息略。

被告:柯某某,男,汉族,详细信息略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请求分割并且多分得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暂计19万元(暂以被告名下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计)。

三、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金8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被告双方于1987年认识并开始同居,1988年2月5日原告在广州市第二医院产下一子,取名柯某某,现已长大成人。1988年原告产下儿子不久之后,被告便离开佛山去往广州工作至今,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单独扛起了抚养教育儿子和照顾家庭的重担,生活非常艰辛。在此期间,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与另一名为林某某的女子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

原被告双方自建立事实婚姻关系以来一直长期处于深厚的矛盾之中,感情已完全破裂。理由如下:

1、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婚行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即“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并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构成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是1994年2月1日,在此之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法律给予应有的保护,而不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中可能还不完全符合婚姻关系的实质要求等情况的存在,只要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都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子,有佛山市某街道居委会开具的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明;1988年3月15日办理的婚生子柯某某的《出生证》、《佛山市儿童免疫保偿证》、2002年2月26日办理的《独生子女光荣证》以及原告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等证件上面均记载被告为原告的丈夫、柯某某的父亲;原告也始终以被告作为丈夫领取儿子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落实节育措施以及接受其它相关行政管理。此上证据和事实均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婚姻关系。

2012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06年3月31日与另一女子林某某结婚的消息后后痛苦万分,随后便联系被告求证,被告发现其行为已败露,拒绝给原告回应,并完全断绝了与原告的任何联系,使原告无法得知其的任何踪迹。作为丈夫的被告,理应对妻子尽到忠实的义务,但其却公然、严重背弃此义务,又与他人结婚,婚姻关系保持至今。被告完全无视法律的规定和妻子的感受,其行为已构成重婚,触犯了法律,也对原告、对儿子都造成了巨大的无法弥补的创伤。

2、被告丝毫未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在儿子出生后在物质上和感情上对原告和儿子始终没有任何投入,丝毫未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和责任。被告与儿子不仅已无任何父子感情可言,而且柯某某自长大懂事知晓和亲历了父亲无情无义的所作所为之后,对被告早已形成了仇恨和抵触心理。

3、原告一直以打临散工为生,近几年因身体状况不好在家休养,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照顾。

4、原告独自抚养教育孩子及照顾家庭,非常之艰辛,完全尽到了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为家庭做出了很大贡献和牺牲,被告不仅没有感谢和体谅,反而背着原告重婚,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作为有权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予以照顾,同时原告也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现已完全彻底地破裂,根本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依据我国《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冯某

201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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